张国胜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代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来源:张国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6
浏览量:4196
代  理  词

尊敬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官:
受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民安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委托,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民安保险公司代理人于2011年7月13日上午参加了安**诉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在认真分析本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庭参考:
民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中伤残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二、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工伤)劳鉴(初)字【2011】3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如果涉及伤残鉴定,应当有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理由如下:
(一)两个标准的主要区别
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当不会引起争议
1、适用对象不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它适用的对象非常明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它主要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
  2、依据的标准不同,评定的结果不同
  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出是几级就是几级,应当不存在争议。但是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得出的伤残等级却存在明显的差别。
(1) 标准对比
比如皮肤损伤。
①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i)九级?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j)十级?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九级)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十级)
  比如,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11%,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九级(大于5%),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能评定为十级(九级需12%以上)。
若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3%,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十级(<5%,但≥1%),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需4%以上)。
  经过比较,不难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严。
(2)实例对比
郭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胸腰段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郭某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根据郭某的自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遂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对方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向鉴定中心释明: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对郭某作出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

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06)。依据该标准作出的结论只是受害人关于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伤残鉴定风马牛不相及,适用范围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中国目前关于伤残鉴定的标准很多,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适用范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适用范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适用范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
适用范围: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适用范围: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适用范围: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适用范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适用范围: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适用范围: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适用范围: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一切自然人。
以上标准制定的目的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用工伤的鉴定标准来代替交通事故中的鉴定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以上代理意见,供人民法庭参考。
此致
新乐县人民法院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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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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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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